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03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零八地號之土地(應
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五)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一九零
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
)之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己○○應將前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9年7月13日由 利明献
更為戊○○,並由其於99年8月3日具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既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
稽,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復於92年5月11日核發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予被告丁○○使用,迄今被
告丁○○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73,923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上開債務業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經以98年度司促字第530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經
原告調查後發覺,被告丁○○前於96年9月間即預借現金和
大筆旅遊款項支出後,即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逐漸積欠信
用卡債務,並嗣於97年10月間即開始未再繳款;而其所有坐
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145),及其上21904建號(應有部分2分之1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之房地(
下簡稱系爭房地),竟於97年1月21日以夫妻間之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己○○,顯有脫產之嫌疑,故被
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其目的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之,並依
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為。因之聲明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名義之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己○○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月2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丁○○名義。
二、被告己○○對於前開時間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一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地之贈與目的並非在規避
債務,而係為履行被告丁○○母親曾 廖慈愛 生前之遺願,且
被告此舉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因在贈與當時,被告丁○○
名下尚有嘉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合公司)之股份
2,400股,經核算有240萬元之出資,及至97年7月被告丁
○○始將自己連同其他股東持股全數售予訴外人 林志梅 。原
告如欲證明被告有詐害債權之故意,原告必須證明被告丁○
○於贈與時,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本件贈與行
為發生時,原告對於被告丁○○尚無從追討未付款項,債權
既無從行使,債務人之移轉行為即無侵害債權可言。況且本
件贈與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卻遲至98年8月13日
始起訴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原告對於知悉撤銷原因發生時點乙事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心證之理由: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撤銷權之行
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得行使
,合先說明。⑵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贈與系爭房地以及被
告丁○○積欠信用卡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
及信用卡消費帳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揆之被告
丁○○於為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之97年1月份期間,確實已經
積欠原告借款達207,214元,且自該時之後,而於同年10月
間被告丁○○又欠繳信用卡卡費本金部分即高達224,381元
,之後即未再繳納該卡款債務;而被告二人間之贈與係於97
年1月間,然被告丁○○前於96年9月間即已以繳納最低額
之方式清償卡債,固然繳納最低消費額乃原告提供與持卡人
之財務規劃模式,然從其後被告丁○○旋即陷於支付不能之
事實,即足推知當時丁○○應已經有支付不能之情形,然其
竟不清算資產用為清償債務,反而將己有之不動產無償轉讓
與其配偶,被告己○○辯稱贈與乃遵照被告丁○○之母之遺
願而移轉云云,實難置信;又被告丁○○固於97年1月間,
仍持有嘉合股份2,400股,經核算有240萬元之出資云云,
惟查:嘉合公司既非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其股份價值究竟
如何,難以為一般外界所探知,而依據其所提出之嘉合公司
股東持有股數顯示,被告丁○○雖有2400股,而其按照出資
額計算有240萬元,若如其所辯果於97年7月22日將持股出
賣與林志梅,然何以竟未將售得股款持以清償債務?而該出
售究竟是否真有實際價款交付,抑或該股票價值究竟如何,
均無從得知,顯然僅難依據系爭房地贈與轉讓時,被告丁○
○仍持有嘉合公司股票,即認其仍有清償支付能力,故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⑶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丁○○所有之
系爭房地,於其負擔債務時應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且本件
系爭房地於97年1月間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而被
告丁○○開始逾期繳納原告銀行帳款之時間97年9月20日雖
距離約八月時間,然從被告丁○○於該年1月份即已經開始
繳納最低繳款額而有欠款情形,即足認是時被告丁○○應已
經有預見其債務有無法清償之可能,而衡諸常情,欲脫產之
債務人,斷不可能於確定已經遭追討、確定債務時,始著手
脫產,必定於外界或債權人發覺之前,即已著手進行脫產之
行為,本件被告二人間於97年1月間之無償讓與系爭房地行
為,僅以「母親遺願」云云,殊難令人置信,足認被告二人
確係為規避被告丁○○之債權人就系爭房地求償,而共謀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移轉變更,因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
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經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行為及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
據,請求均為有理由。
四、末按撤銷贈與、移轉行為與塗銷登記之請求為形成之訴,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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