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沙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9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8月25日中縣甲警偵秩字第09900139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以
新臺幣500元之代價,於民國99年6月26日15時40分許,在臺
中縣○里鄉○○路196之8號2樓後面房間與成年男子 謝進生
從事性交易,為警所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移送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
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而法條所謂「姦」,係指「
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
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予處罰。經查,
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陳稱:為警查獲當時 伊正 脫光衣服
與客人謝進生坐在床上聊天等語,而證人謝進生於警詢時亦
證稱:當時伊正與甲○○裸身躺在床上聊天,尚未從事性交
易等語,足見被移送人為警查獲當時,並未與男客間達兩性
生殖器官接合交媾,則揆諸上揭本法第80條條第1項第1款之
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既未達姦淫之程度,其與上開條文之構
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被移送人有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
範之行為相繩, 爰逕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