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
聲明異議人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百浦國際有限公司、 林寶春 、 黃皇欽
(原名 黃柴土 )、 周秀蜜 、 林和順 、北門電器有限公司、 黃振南
、紅騰音響有限公司、 黃秀華 、概念電器有限公司、 黃意婷 (原
名 黃秀琴 )、皇冠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林錦宗 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國99年6月17日99年
度司促字第859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部分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99年6月17日99年度司促字第8590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
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
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
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民國
99年4月7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惟查所提聲請
狀當事人欄記載之相對人即債務人與原因事實所陳及所提出
證明文件不能合致,而有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之事項,經
本院於同年4月19日命其補正,聲明異議人於同年5月18日提
出陳報狀,惟所記載之相對人,亦與其後述所欲請求之人及
其金額,不能一致,本院復於99年6月4日命其補正特定之相
對人及其金額,聲明異議人雖於同年6月11日提出陳報狀,
經核前開聲請狀及陳報狀,其中聲請人原有以百浦國際有限
公司為本件相對人,然於99年6月11日之陳報狀卻未以之為
相對人,又聲請人於99年5月18日陳報狀原對相對人林寶春
之請求金額係新臺幣(下同)4,380,000元,其後同年6月11
日陳報狀之請求金額為4,482,460元,顯見聲請人之請求及
陳述前後不一,且未依裁定意旨補正,顯與未補正同,其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有違,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等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認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為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再予更正當
事人及請求標的而為聲明異議,亦不足取。是聲明異議人為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