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曾秀棉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31日上午9時30
分許,由訴外人 林子芸 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華
美街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該處,因闖紅燈違反號誌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
車輛,而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
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68,608元(其中零件費
用123,708元、工資費用23,500元、烤漆費用21,400,合計
共168,608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發票、
估價單、修車照片、保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而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係因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
受損,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相關肇事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核閱屬實,並有各該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受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
候、視線良好,路面亦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168,608元(零件費用123,708元、工資費用23,500元、烤漆
費用21,4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為證,應認
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68,60
8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
小客車,為97年7月31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8年10月31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3月又
1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
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4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
為68,459元。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123,708元×0.369=45,64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餘額為123,708元-45,648元=78,060元
。
第1年4月折舊額:78,060元×0.369×4/12=9,601元,餘額
為78,060元-9,601元=68,459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23,500元、烤漆費用21,40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3,359元(68,459元+23,50
0元+21,400=113,359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8,608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113,
35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13,359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3,359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