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968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間「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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