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0號原告 蔡可盈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政勳吳榮室吳尚忠蘇政吉 、吳尚忠、吳尚忠、 江順定江啓明吳學龍江秀珍高誌鴻 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面積合計6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測量後更正請求返還面積為75.61平方公尺(計算式:9.86+19.65+8.78+8.39+8.75+20.18=75.6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1,466元(計算式:75.61×10
600=80146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已繳7,60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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