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福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呂福安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元,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業已獲釋,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茲被告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嗣本院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下午2時50分進行準備程序,並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惟被告仍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拘提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自行繳納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