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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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志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志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志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4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 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表:受刑人鐘志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7日14時15分為│108年1月31日17時55分為│108年1月12日11時47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某時許(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某時許││││正)││├────┬────┼────────────┼────────────┼────────────┤│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7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90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76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1日│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1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90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76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62號││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5日│108年6月24日│108年6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85號│度執字第2776號│度執字第2777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5日│108年3月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8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98號│108年度訴字第5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98號│108年度訴字第598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30日│108年12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1號│年度執字第201號││││②編號4、5合併定應執行│②編號4、5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為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