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揚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保險套6個、嬌生嬰兒油1瓶、精油1瓶、潤滑油1瓶及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揚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8年5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內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上開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保險套│6個│├──┼──────────┼──┤│2│嬌生嬰兒油│1瓶│├──┼──────────┼──┤│3│精油│1瓶│├──┼──────────┼──┤│4│潤滑油│1瓶│├──┼──────────┼──┤│5│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