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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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清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89號、104年度緩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迄106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憑。而本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台2台、IC板4片等物,乃受刑人所有供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見警卷第5、
6、10至12、15至17頁、偵卷第8頁)在卷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2條第2項、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動力火車」電子遊戲機台│2台│├──┼────────────┼──────────┤│2│IC板│4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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