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6號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敬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47號、108年度偵字第470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敬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鋼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108年度易字第746號部分)】楊敬欽與 陳綵綺 (已死亡)於民國101年間認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於108年初曾有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楊敬欽因懷疑陳綵綺另結新歡,致心有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於108年7月
3日7時許,手持刀械與鹽酸至陳綵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平和5之16號之住處,持刀作勢攻擊陳綵綺,並接續將鹽酸打開之舉動,使陳綵綺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陳綵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殺人部分(即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部分)】楊敬欽與陳綵綺曾有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家庭成員。楊敬欽前因對陳綵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楊敬欽不得對陳綵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對楊敬欽執行前開保護令。詎楊敬欽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暫時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綵綺位在雲林縣○○鄉○○路○○○號之褒忠鄉農會工作地點附近埋伏,待陳綵綺出現後隨即在褒忠鄉農會停車場內,反握鋼刀1把(全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刀刃最寬處約
4公分,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接續朝陳綵綺刺擊7刀,其中1刀刺擊陳綵綺左上臂上段外側,而受有約8公分銳器傷,該銳器穿刺傷創徑為上往下、外往內,由左上臂上段外側經左腋下、左胸第2肋骨至左胸腔內,傷及左臂動脈併大量出血合併周圍軟組織血腫,銳器創徑左上臂外側皮膚表面至左胸腔胸膜壁層約13.5公分,刺穿左胸廓肋間,深及左肺上葉造成肺臟表面長度約2.5公分、深度約3.5公分銳器穿刺傷,楊敬欽行兇後隨即離開現場,陳綵綺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7日20時35分許,因左胸及左上肢銳器傷併大量出血,左側創傷性血胸合併張力性氣胸,而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楊敬欽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民眾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後,楊敬欽自行投案而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08重訴6號卷第12
2頁、第347頁;108易746號卷第34頁、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時,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不爭執之事實:
訊據被告坦承與被害人陳綵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8年
7月3日7時許,在被害人住處,雙方因故發生糾紛等事實,核與被害人 陳彩綺 於108年7月3日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被告傳給陳彩綺之簡訊與通訊轉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17頁至第21頁)、刀具包裝與鹽酸瓶之照片2張(見警0000000000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辯解:
當天我沒有恐嚇陳綵綺,只是質問她昨晚去何處,沒有打她、罵她,只有抓她的手,且當日沒有帶刀械,是帶刀套、鹽酸、胃藥、膠原蛋白、水壺等物,而帶鹽酸是因為陳綵綺交代我要洗廁所云云。
㈢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判斷理由:
⒈就被告於108年6月27日,曾陸續傳送「妳玩我、傷害我
,我就徹底毀了妳」、「把妳玩死,我這把年紀已夠本了」、「相片中人(陳綵綺)我和她同居半年,懷疑她是愛滋病帶原者,由於婚姻失敗,被前夫拋棄,造成心理病,到處慘害其他男人,請諸公注意,以免被她所害」、「妳避不看LINE沒用的,我已想好讓妳一槍斃命的好名詞,只要PO上LINE、FaceBook以及Wechat三大系統的貼文,保證妳沒立身之地,請妳慎重考慮,好好回來商量,否則後悔已晚」、「我會在三大系統PO上妳是位人盡可夫的浪蕩女,和我同居半年,懷疑是位愛滋病帶原者,請各組群大力轉發」;於108年6月29日傳送「沒有妳的日子,才知道這麼難敖,我好苦、好累,真的要發瘋了,其實多麼愛妳,沒有妳的日子,不知如何過活,人生太乏味了。拜託妳回來吧!都是我的錯,好如瘋狗一般亂罵,說出一些極端的言語,刺傷妳,其實都是言不由衷,請妳原諒我,保證往後拼了這條老命,我要盡到責任,分擔妳的重擔,以後絕不出外賭博,除非在家和林醫師他們。請原諒我,回來吧!」等訊息(見警0000000000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⒉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楊敬欽於108年7月3日7時3分
許跑到我家(雲林縣○○鎮○○里○○0○00號)要找我,我就走出門,我將他的東西歸還給他,我要進門時,他就突然衝進家門,他就拿刀恐嚇我,還對我說:「為什麼要分手?妳是不是因為外面有情人才跟我分手」還將我壓在地上,意圖要拿刀傷害我,我在過程中嘗試讓對方冷靜,後來對方情緒有稍微平穩時把我放開,後來趁對方不注意,我跑上二樓,將門鎖住,在跑上二樓的過程中,我的左小腿有受傷,在房間打電話報警,對方聽到我報警,就先離開了。有拿一把刀子作勢要攻擊我,後來他離開時就將刀子帶走了,對方在恐嚇我的過程中還有將鹽酸打開,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9頁至第10頁)。
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依上說明,被告於108年
6月27日及29日分別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而中間並無任何被害人之回應,衡情雙方關係乃處於緊張狀態,且於108年7月3日被告有攜帶鹽酸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倘如被告所辯係要帶給被害人洗衛浴之用,何以未留下來供被害人使用,況被害人明確證稱被告係以持刀、打開鹽酸之舉動對其恐嚇,而被告上開舉動顯屬對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被告所辯既與上述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殺人部分】㈠不爭執之事實:
訊據被告坦承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於108年7月12日10時許,對被告執行前開保護令。嗣被告於108年7月17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位在雲林縣○○鄉○○路○○○號之褒忠鄉農會工作地點附近埋伏,並在褒忠鄉農會停車場內,持鋼刀朝被害人刺擊揮砍數刀,致被害人受有8處銳器傷,其中1刀刺擊被害人左上臂上段外側,而受有約8公分銳器傷,該銳器穿刺傷創徑為上往下、外往內,由左上臂上段外側經左腋下、左胸第2肋骨至左胸腔內,傷及左臂動脈併大量出血合併周圍軟組織血腫,銳器創徑左上臂外側皮膚表面至左胸腔胸膜壁層約13.5公分,刺穿左胸廓肋間,深及左肺上葉造成肺臟表面長度約2.5公分、深度約3.5公分銳器穿刺傷,嗣被害人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0時35分許,因左胸及左上肢銳器傷併大量出血,左側創傷性血胸合併張力性氣胸,而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核與證人許玉琴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本院108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見暫家護47卷第39頁至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7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見暫家護47卷第5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及現場暨上開自用小客車和本案刀械照片60張(見警0000000000卷第41頁至第99頁)、天主教 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5張及暨病歷0份(見警0000000000卷第31頁至第33頁、相卷第153頁至第217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暨病歷各1份(見相卷第47頁、第233頁至第29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5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93頁至第30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見相卷第303頁至第317頁)、相驗暨解剖照片
158張(見相卷第319頁至第47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21頁至第25頁)、農會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見偵4707卷第55頁至第58頁)、現場照片3張(見相卷第133頁至第13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9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2711號函暨承辦員警查訪表1份(見108重訴6號卷第93頁至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2日警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8重訴6號卷第
103頁至第10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查表及後附之虎尾大盤大提供之謙信作(尖)菜刀108年7月11日之出售紀錄各1紙(見108重訴6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108重訴6號卷第172頁至第180頁)等在卷可參,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鋼刀1把扣案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辯解:
⒈我沒有殺害陳綵綺的犯意,係因為看到法院核發之保護令
,心生不滿,想要教訓她,且當日係朝陳綵綺的手腳刺擊,而手腳均不是致命部位,又因雙方拉扯倒下導致刀刃深入體內。
⒉我在案發前6、7年好像有憂鬱症,請求送精神鑑定,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我是自行到警察局自首,請查明是否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之判斷理由:
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然
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節之輕重、攻擊人體部位之位置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⒉經查:
⑴本案被告為預謀非臨時起意:
①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而萌生殺意,其供稱:我
跟陳綵綺認識交往約6年餘,並於約半年前同居,2人相當恩愛,但陳綵綺於108年6月23日她回到我們同居處所將她所有的衣物搬離,我問她是要分手的意思嗎?她回說沒有,我就開始懷疑她是不是有另結新歡,並到她住處觀察,發現她晚上都很晚才回家,我更加懷疑她有交新男友,於7月3日我拿了一些她之前放在我們同居處所沒帶走之物品要給她,並追問她說昨晚怎麼那麼晚回來?她不回答,我就拉她手,後來她假借其他原因掙脫我的手之後,便跑上2樓,並向警方報案,之後2天我在同心公園巧遇她與一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在抓寶,動作曖昧,過沒多久她就申請保護令,我一再要求她回心轉意,她還是不理睬我,基於她申請保護令及與其他男子曖昧令我心生不滿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4頁至第5頁;見偵4707號卷第20頁)。
②本案行兇地點為被害人上班地點褒忠農會之停車場,
行兇時間為108年7月17日當日早上7時45分,而被害人都是在早上8點前至褒忠農會上班之情,為被告所明知,因此行兇當日被告係提前抵達並埋伏在褒忠農會停車場乙節,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見警0000000000卷第5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8重訴6號卷第173頁至第
178頁)。且被告從壓制被害人及接續朝被害人刺擊數刀的時間僅約10秒,此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10
8重訴6號卷第175頁)。③本案行兇所用之鋼刀,除經被告坦承係於108年6、
7月間在虎尾大盤大所購買,詳細時間不記得,大概就是在108年7月11日前後沒錯等語外(見警0000000000卷第5頁;偵4707號卷第19頁;108重訴6號卷第115頁、第120頁),復經員警訪查虎尾大盤大賣場職員得知與扣案同款之鋼刀售出時間分別為108年
7月11日及108年4月8日以前,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8年9月27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12711號函暨後附之查訪表1份在卷可參(見108重訴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綜合被告所述及上開訪查表,可知虎尾大盤大賣場在108年6、7月間,僅於108年7月11日曾售出該款鋼刀1把,本院根據此交集認定被告係於108年7月11日在虎尾大盤大賣場購得行兇所用之鋼刀1把。且扣案之鋼刀在行兇前算是全新的,還沒有用到過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707號卷第63頁),則被告購買扣案鋼刀之動機為何?即啟人疑竇。另被告曾供稱:我在108年7月11日知道被害人在108年7月9日收到保護令這件事,因為被害人說有報警,我7月11日有到警局報到知道的等語(見108重訴6號卷第119頁),嗣被告雖改稱10
8年7月11日雖然有去警局,但是108年7月12日警察拿給我才知道等情(見108重訴6號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據上,本院認為108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執行紀錄時間雖為108年7月12日(見暫家護47號卷第55頁),但上開暫時保護令之核發時間為108年7月9日,且相關之雲林縣警察局尾尾分局、雲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均於108年7月10日即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送達之情,亦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暫家護47號卷第45頁、第47頁),故無法排除被告在108年7月11日即知悉本院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並成為被告購買扣案鋼刀動機之高度可能性。
④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108年6、7月間,因與被害
人間關係不睦,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復於108年7月9日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108年7月11日購買扣案鋼刀,108年7月17日埋伏在被害人上班必經之處行兇,等待被害人出現即迅速於短短10秒內完成犯行,在在顯示被告係預謀犯案並非臨時起意。⑵本件被告所持用之兇器為鋼刀1把,經本院勘驗結果為
:刀身加刀柄全長30公分,刀刃部分長18.3公分,刀柄長11.7公分,材質是鋼製、堅硬、刀鋒尖銳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可參(見108重訴6號卷第179頁)。
⑶行兇過程:
經本院合議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為:「畫面說明:
㈠畫面並無顯示拍攝時間。㈡影片全長7分。㈢畫面連續,彩色,尚清晰,無錄音。㈣農會與停車場間之監視器,拍停車場大門方向。內容:㈠1分14秒至1分21秒,被害人陳彩綺所駕駛之白色小轎車開向停車場內,車輛消失在畫面左下側。㈡1分36秒至2分26秒,被害人陳彩綺所駕駛之白色小轎車倒車入庫,停在畫面左側中間。期間被害人陳彩綺曾打開車門,看向下車時落角處位置下方。㈢2分26秒至2分40秒,被害人陳彩綺開門,但車門並未大開,只打開部分之空間。㈣2分40秒至2分43秒,被害人陳彩綺打開車門下車。在被害人打開車門同時,畫面右側出現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被告楊敬欽。被告楊敬欽往被害人方向疾步走去。㈤2分47秒,被害人陳彩綺用電子鎖鎖上車門後往車頭方向離開,被告楊敬欽走向車後,看向被害人陳彩綺。㈥2分47秒至2分48秒,被害人陳彩綺往畫面左邊移動,離開畫面,被告楊敬欽伸出右手掀開上衣,自腰間取出物品。㈦2分48秒至2分50秒,被告楊敬欽自腰間取出一柄刀,右手持之,刀刃對著被害人陳彩綺方向,往被害人陳彩綺衝去。㈧2分52秒至2分54秒,被害人陳彩綺與被告楊敬欽出現在畫面左邊車頭處,被告楊敬欽捉住並壓制被害人陳彩綺。㈨2分55秒至3分1秒,被告楊敬欽反握刀柄連續捅刺被害人陳彩綺之動作頗大,快速並無遲疑,力道看起來是用力的,並於被害人倒地後連續刺了7刀。㈩3分1秒至3分5秒,被告楊敬欽起身,往畫面右側跑去。期間做出要將東西放入口袋的動作。3分7秒,被害人陳彩綺起身,轉身看向被告楊敬欽逃跑方向。3分13秒,一名女子跑向被害人陳彩綺身旁,與被害人陳彩綺對話。3分14秒,被害人陳彩綺倒下,女子伸手往畫面右邊即男子逃跑方向衝去。3分20秒至3分32秒,女子跑到畫面右上邊,焦急跳腳、環顧四周,最後雙手比劃著跑出畫面右側。3分40秒至3分42秒,被害人陳彩綺站起身,踉蹌數步,倒下。3分52秒至7分,陸續有路人前往被害人陳彩綺倒下處。」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8重訴6號卷第301頁至第303頁)。由上可知,被告事先在上開地點埋伏等候被害人到臨,待被害人出現後即迅速於短短10秒內行兇,毫無遲疑,連續刺了7刀,而持刀方式更是反握刀柄, 益徵 被告動作大且力道用力。
⑷被害人所受傷勢:
①於108年7月17日上午8時24分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時,經診斷結果為:左側創傷性血胸合併張力性氣胸低合併低血量性休克,左手上臂撕裂傷8x2公分併肱三頭肌背闊肌、棘下肌部分斷裂深及胸腔,左手前臂撕裂傷10x5公分,屈指淺肌旋前圓肌橈側屈腕肌、尺側屈腕肌斷裂尺骨神經斷裂尺動脈斷裂,左手肘撕裂傷2x1公分,左手第5指撕裂傷2x0.1公分伸指肌腱斷裂合併第5掌骨骨折,右膝撕裂傷3x1公分股四頭肌斷裂,並於醫師囑言欄載明:
病人因上述情況於108年07月17日08時24分至本院急診求治,從急診入院,手術胸管引流手術壓迫止血手術肌腱縫合固定手術血管縫合手術神經縫合,住加護病房人工呼吸器大量輸血昇壓劑使用,於108年7月17日14時55分出院,共住1日轉院臺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繼續治療,此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3頁)。嗣被害人於同日死亡後,檢察官會同屈保慶法醫於108年7月18日對被害人屍體進行解剖後鑑定結果為:「解剖發現與分析㈠解剖觀察結果:⒈左上臂上段外側銳器穿刺傷,傷及左臂動脈併大量出血合併周圍軟組織血腫,創徑經左胸廓肋間,深及左肺上葉,左側創傷性血胸併左肺塌陷,為致命性外傷。⒉上胸部中央胸骨柄處、右胸部、左上臂遠段背側、左前臂上中段前側、左手掌前側、左手第五指背側及右膝前側多處銳器傷。⒊心臟左冠狀動脈前降支粥狀硬化併II級狹窄。…㈣死亡經過分析:⒈案卷資料顯示死者陳綵綺於108年07月17日07時46分許,在褒忠鄉農會旁停車場遭前同居人楊敬欽持刀刺傷,現場有錄影監視器畫面,經目擊者報案叫救護車於108年07月17日08時24分送至雲林縣虎尾鎮若瑟醫院急診求治,從急診入院,診斷有左側創傷性血胸合併張力性氣胸合併低血量性休克及多處撕裂傷,進行手術胸管引流、手術壓迫止血、手術肌腱縫合固定、手術血管縫合、手術神經縫合,經加護病房人工呼吸器、大量輸血及升壓劑使用,於108年7月17日14時55分出院,轉院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繼續治療及大量輸血,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於108年07月17日20時35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⒉案卷資料顯示凶器為單刃鋒(謙信作)日本鋼刀,全長30公分,刀刃長18公分,刀刃最寬處4公分。⒊死者左上臂上段外側8公分已縫合銳器傷與1x8公分醫療縫合痕,距離足底高度約125至130公分。銳器穿刺傷創徑為上往下、外往內,由左上臂上段外側經左腋下、左胸第二肋間至左胸腔內,傷及左臂動脈併大量出血合併周圍軟組織血腫,刺穿左胸廓肋間,深及左肺上葉造成肺臟表面長度約2.5公分、深度約3.5公分銳器穿刺傷,左胸腔大量血胸約2,000毫升血液及血凝塊,左肺塌陷貌。銳器創徑左上臂外側皮膚表面至左胸腔胸膜壁層約13.5公分,研判刀刃長18公分之兇器於此處創傷為全段刺入體內,為主要致命傷。⒋綜合研判:死者陳綵綺係因左胸及左上肢銳器傷併大量出血,造成左側創傷性血胸合併張力性氣胸,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意見:㈠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乙:左側創傷性血胸何併張力性氣胸、丙:左胸及左上肢銳器傷併大量出血。㈡死亡方式:他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388號解剖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03頁至第31
7頁)。②鑑定證人即法醫屈保慶證稱:本件主要致命傷創徑是
由左上臂外側,由外往內,直接穿進去經過肩關節部分直接刺入胸腔造成左肺的損傷及大量失血。從左肩膀直接往胸腔穿刺而且還截斷部分肋骨部分,這個力道是一個非常強勁的貫穿力道。她主要的死因還是大量出血,她在醫院的時候至少輸了30袋以上的血,就是一個血止不住的情形,而且又刺穿肺臟,血直接往左胸灌,解剖時發現裡面有血胸的情形。正握比較容易造成切割傷,而反握比較容易造成穿刺傷,穿刺傷比切割傷更致命,因為致命的重點是深度,當反握時,他的出力能傷害的方向比較偏向直線型的、力道部分也是比較犀利,所以攻擊性會比較強。ISS評分是外傷嚴重程度的評估,像ISS小於9分的話是輕度外傷,9分至15分是中度外傷,ISS大於16分就是嚴重外傷,而本案被害人ISS評分結果是45分,傷勢算是非常嚴重的。刀刃長18公分全段刺入被害人體內,是要一個很大的往前衝力才會造成。一般人大概急性出血2,000毫升就會有致命的危險,本案被害人出血情形達2,000或3,000毫升,就算不是在胸腔也是會有致命的危險。致命傷是一次一刀18公分全段刺入體內,且左上胸都是致命部位,因為往胸部穿刺,除了可能傷及肺臟造成氣血胸的情形外,胸腔充血的話會無法呼吸,更深的話可能傷及心臟,造成心包填塞或是直接大量出血的可能性等語(見108重訴6號卷第34
7頁至第365頁)。⑸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係朝被害人手腳刺擊,及致命傷係因拉扯所致云云。惟查,被害人除受有上開致命傷外,手腳部位亦受有傷害,但被告主要攻擊被害人之部位並非手腳之事實,亦經鑑定證人屈保慶法醫證稱:因為本件剛好有影片,其他相驗沒有影片可能不知道他們相對動作、相對位置,剛剛看都還蠻清楚呈現這個部分。被害人手、腳部位是防禦傷的部分,不是說被告刻意攻擊被害人手、腳部位。且被害人致命傷角度,是一個非常強力、直線的力道,不可能是倒下插入變深等語明確(見108重訴
6號卷第359頁、第365頁至第36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行兇時之力道猛烈,且與被害人因感情生
變發生嫌隙,早有預謀購買鋼刀,兼衡其犯罪之時地、兇器類別、行兇過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㈣又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與被害人前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殺人部分】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曾有同居關係,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本院曾核發
108年度暫家護字第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已收受該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該保護令,持刀殺害被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殺人罪,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殺人犯行,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
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例如:以數個殺人動作,在客觀上難以切割之時、地,追殺同一被害人;或在同一倉庫,接連竊搬物品,裝載一車等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29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273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朝被害人接連刺7刀之舉動,乃是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之數殺人動作,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包括之一罪,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殺人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殺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認定:㈠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虎尾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林啟 至證稱:案發當天上午9
點多透由檢查被害人皮包,發現其內有保護令,上面載有被害人、被告姓名,及調監視器觀看發現被告有駕駛自小客車到現場,依此查車籍,查到該輛自小客車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調一些照片跟監視器犯嫌身型比對,相似度很高,所以確定是被告沒錯,而被告則係在當日上午10時20分到警局投案等語明確(見108重訴6號卷第304頁至第308頁)。是偵查機關顯於被告投案前,即已明確知悉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行為,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殺人罪嫌,故與自首要件不符。
五、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認定:㈠辯護人以被告前雖無精神方面之疾病,但於案發前6、7年
間似乎有憂鬱症,為此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以究明本案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經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
)鑑定,結果為:「八、身體狀況。…。依據個案自述,個案在焦慮量表中所呈現之症狀主要來源有大腸癌和寂寞感。十多年來,每當寂寞感出現,個案會明顯出現以下症狀:頭昏眼花、昏眩;神經質;害怕失去控制。近八個月來,大腸癌所衍生的明顯症狀:體力差,雙腳站不穩;不能放鬆;消化不良或肚子不舒服等。總結:認知功能方面,依據測驗結果,不排除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可能沒有明顯缺損跡象。相較個案過往的學經歷,個案目前應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功能。案件方面,依據個案自述,個案長年來恐懼一個人的寂寞感,但案發前並無憂鬱症病史。自今年起,個案與受害者同居,兩人一同度過個案認為最快樂的時光。然而,後來個案主觀覺得受害者似乎刻意疏離。個案不僅到受害者住家附近查探,發現受害者晚歸,又看到受害者與另一名男性友人互動密切。個案懷疑受害者要與他分手,心情鬱悶,與受害者當面起爭執後,還持續透過LINE傳遞訊息。而當個案接到受害者指控他家暴、傷害與妨害自由等之法院通知時,個案心生不滿,憤而持刀傷害受害者。綜上而論,本案件不排除個案在懷疑受害者可能要離開他,加上受害者控告個案傷害、妨害自由與家暴,誘發個案的寂寞感與憤怒情緒,進而引發個案傷害受害者之動機。依據本次認知測驗結果以及個案對於本案件發生的脈絡能清楚描述,因此不排除個案在案發當時具有一定程度之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九、鑑定結果:1.鑑定方法本次鑑定由精神科醫師1名、臨床心理師2名、社工師1名共同執行完成,鑑定方式為依司法精神鑑定程序,並同時完成家庭評估,參酌法院卷宗完成鑑定報告。2.生理因素與犯罪行為之相關性:2.1陳述可信度態度稍嫌防衛、過度有禮,可對於案發過程完整描述。個案陳述與卷宗相關記錄大致相同。評估可信度中等。2.2自述案發前未使用毒品,評估案發過程中沒有出現精神病性症狀。2.3鑑定時個案處於高度憂鬱及焦慮,在此程度下仍能進行會談。推論在高度憂鬱或焦慮症狀,個案仍具一定衝動控制能力。2.
4本次認知測驗結果以及個案對於本案件發生的脈絡能清楚描述,推論在高度憂鬱或焦慮症狀時,個案具有一定程度之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2.5針對案發經過,個案自述:「想教訓她,只是想在她手上擦幾刀,沒有想要殺死她,有注意要避開要害」,「頂多就是傷害、沒有真的想要殺死她」。推論「案發時」個案想法為教訓對方並有粗略計晝,應具有一定程度之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另個案自述有注意避開要害,故應具一定衝動控制能力。總結:推論案發時應存在影響責任能力之生理因素(高度憂鬱及焦慮狀態),惟生理因素之存在對其行為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應未造成顯著影響。」此有彰基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108重訴6號卷第279頁至第286頁)。
㈢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前不曾因精神疾病而前往精神科就診,
且由卷證資料可推知被告雖於案發時存有高度憂鬱或焦慮症狀之生理因素,但由本案之犯罪過程,被告係先埋伏在案發地點等候被害人,待被害人出現後,迅速壓制被害人並隨即連續刺擊7刀,動作快速毫無遲疑,歷時僅約10秒,且被告於犯案當日在接受檢警偵訊或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能詳細描述案發經過且為卸責之辯解,顯見其從案發前、為本案殺人犯行之過程中、案發後,思考、判斷及行動能力均未因高度憂鬱或焦慮症狀之生理因素而受明顯影響,均與一般人之正常情形無異,佐以彰基之精神鑑定報告,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其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一切情狀,說明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
被告與被害人原為交往之男女朋友,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不願與被告繼續交往,對其態度改變,因感情糾紛,由愛生恨,引發被告內心深層之不滿及怨懟,此由被告傳送給被害人之簡訊中曾提及:「妳玩我、傷害我,我就徹底毀了妳」、「把妳玩死,我這把年紀已夠本了」等語,是認由此而埋下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之動機。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家暴殺人部分,本件被告為預謀殺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非犯罪當時有受到任何刺激。
㈢犯罪之手段: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係以持刀、打開鹽酸瓶蓋之舉措恫嚇被害人;家暴殺人部分,被告係以反握鋼刀猛刺被害人7刀,其中1刀創徑為左上臂外側皮膚表面至左胸腔胸膜壁層,刀刃長18公分之兇器於此處創傷為全段刺入體內,為主要致命傷,可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且殺人手段甚為兇殘且未留餘地,致被害人命在旦夕,幾乎沒有倖存之機會。
㈣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父母育有八名子女,被告排行第三,父親是國小老師,管教嚴厲,母親則為家管,對子女十分關心,家庭氣氛良好。父母已過世多年,兄弟姐妹中已有3名往生,被告在看守所期間,其妹曾前往探視。被告在就讀初中期間,因好玩而荒廢學業,但未曾遭校規處罰,教育程度為海軍士官班電信科畢業。畢業後,被告考上報務員特考。被告於25歲至35歲間,從事遠洋漁船報務員一職,斷斷續續出海工作,於62年間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因此份工作薪資較高,被告累積了一些財富。後續10多年被告沒有工作,轉為投資,但投資紛紛失利,嗣被告從事自由業及傳銷業,直至60多歲開始退休,現年71歲。
被告自述35歲之前因為要跑船,遲遲不敢結婚,於35歲時認識一名高中女生(兩人相差18歲),戀情沒有結果。40多歲在陝西省認識第二位女性,在父親之堅持反對下,此段戀情再度沒有下文。復因上開經商失敗及感情波折,導致被告長年鬱鬱寡歡,易感寂寞,迄今未婚。
㈤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認識6年多,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約半年,雙方年齡差距16歲,被告表示與被害人同居時光是一生中最快樂的時光,嗣因108年6月間被告感受到被害人有意分手,雙方關係急轉直下,並於108年7月3日發生家暴案件,直至案發前,均處於感情糾葛中。
㈥犯罪所生之損害: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使被害人畏懼身體、生命之安危;家暴殺人部分,被告本案犯行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屬於對個人法益最嚴重之侵害,其行為結果無可彌補,並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被害人家屬 張麗瑜 泣不成聲地向本院表示:我到現在為止,還沒有辦法相信媽媽已經離開的事實,每次都會在睡夢中被驚醒而無法入睡,原本還規劃全家人要一起出去玩,但是現在媽媽不在了,往後我們每一次節日也無法好好過,外婆已經86歲了,還要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的痛等語;被害人家屬 張佳鎔 哭訴:我姐姐現在也懷孕,我只要想到我媽沒有辦法看到我們日後的人生,我無法看到她變老,我就覺得很難過,我一直都是很冷靜的,我要接受我姐姐的情緒,可是我不相信他說他沒有想要殺我媽的意思,如果他沒有的話,為何要一再一再傷害她,而且拿這麼長的刀?為何要砍這麼多刀?他也知道我們住那裡,我也很怕他如果沒有關到死,我是否永遠無法回到雲林了,這是我媽媽的家,我希望他可以在裡面永遠不要出來了等語;被害人家屬 張珮菱 淚流滿面訴說:我們跟媽媽的關係好像姊妹一樣,什麼事情都可以跟她講,我真的很不相信這是真的,畢竟她們交往這麼短的時間,我不敢相信這件事情就這麼發生了,其實有時候都會想一下案發當天所有的過程,尤其是想到之後真的沒辦法再回家看到她,之後我的小孩也少一個外婆愛她,我真的希望被告死刑等語(見108重訴6號卷第386頁至第387頁),顯見被害人家屬均承受難以平復之喪親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又其殺人犯行手段殘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法秩序甚鉅,所為自應以適當刑罰予以制裁,以符罪刑均衡之原則。
㈦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犯行,多所辯解,於卷證已然彰顯被害人所受之致命傷創徑為左上臂外側皮膚表面至左胸腔胸膜壁層,刀刃長18公分之兇器於此處創傷為全段刺入體內,若非用力至鉅,是無法造成此傷勢,且由勘驗監視畫面得知,被告於短短10秒內,毫無遲疑接續刺擊被害人7刀,殺意之堅,亦表彰無餘之情境下,被告猶辯稱係朝被害人非致命部位之手腳刺擊,且刀刃深入被害人體內係因雙方拉扯倒下所致云云,事證明確下,在在顯示被告未有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又被告僅空言表示非常有誠意賠償,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亦未有任何具體措施足以稍減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精神痛苦。
㈧量刑之綜合評價:
1.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
2.本院具體審酌前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被告雖手段兇殘,並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惟衡酌被告主要係因不滿被害人不再繼續交往之積怨,加以被告長年鬱鬱寡歡,易感寂寞,不斷想到與被害人同居之半年期間是人生最快樂的時光,眼見就要消失殆盡,在高度憂鬱及焦慮狀態下,強求不得,方採取此種激烈、殘酷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據此而論,若考慮以「教誨教化」之角度來審視被告改變之可能性,被告係因情緒管理不當、主觀意識強、易怒,肇致本件犯罪發生,若有完善之教化處遇與適當之治療,應能提高其改善之機會,難認被告已達完全泯滅良心、罪無可逭、惡性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又被告於完善之教化處遇及適當之治療下,仍得再度更生、重返社會,且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應足使其能深入反省,調整其性格,尚非全無教化之可能。況且,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被告現為滿71歲之人),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尚無剝奪被告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故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伍、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鋼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8重訴6號卷第3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帽子1頂,係被告於殺人行為案發當日所穿戴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對於前開具體犯罪之實現存在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不詳刀子1把及鹽酸1瓶,雖均係被告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但既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蕭仕庸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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