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筱羚
江逸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筱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逸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賭博罪之罪章所強調的為社會風氣之維護,避免助長投機心態盛行,但同時間政府自身也是假借「公益」之名,但大肆販賣刮刮樂、大樂透、今彩、運動彩券等高度射倖性博奕活動,不免落得做賊喊抓賊之譏,更有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之感,是以本院向來對於賭博案件,在刑度上量處非重,也對於檢警體系在此類案件投入大量資源感到惋惜,一方面喊著血汗司法,一方面大張旗鼓花費人力在此類案件上著墨,豈非備多力分,或許他日我國立法機關能通盤檢討我國立法趨勢,而適度就賭博罪往除罪化、行政罰化邁進。被告張筱羚、江逸凡利用自己的處所,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此一投機管道,誘使民眾爭相投入身家財產以求發一筆橫財,最後如果落得血本無歸,在影響層面上,不僅僅是個人生活上產生困難,更會影響家庭造成社會問題,故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最終仍願意面對錯誤,復參酌其經營賭博的期間及規模、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兼衡被告張筱羚是主要經營之人,被告江逸凡參與的程度較少,而被告張筱羚賺取的費用主要也是支應家庭開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張筱羚自承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考量被告張筱羚賺取的費用是用來支應家庭開銷,佐以其主要營運簽賭相關事宜,則應認為其才是保有犯罪所得之人,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錄音筆1台、電子計算機1台、標籤貼紙1包、對帳單4張、開獎紀錄3張、筆記本1本,雖被告張筱羚、江逸凡均供稱是犯罪所用,但觀諸上開扣案物,或有供一般日常生活所用、或有只是隨手記載的紙張(如開獎紀錄),價值低微,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2人之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亦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72號被告張筱羚女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市○○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逸凡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市○○路○○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筱羚、江逸凡係母子,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提供渠等位在雲林縣○○市○○路○○號O樓之
O居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撥打電話告知簽注號碼、傳真簽注單至該簽注站之傳真機(門號00-0000000號),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注號碼等方式下注簽賭,張筱羚、江逸凡再將賭客簽賭之內容,轉傳上游組頭以賺取每支(注)新臺幣(下同)1元至1.5元之價差。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做為對獎依據,並以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及4組號碼(俗稱「4星」)等組合供賭客簽注,六合彩「2星」、「3星」及「4星」之每注簽注金額分別為80元、68元及60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簽中「4星」,可得75萬元彩金;今彩539「2星」、「3星」及「4星」之每注簽注金額則分別為80、68及60元,如賭客下注簽中「2星」,可得5,300元彩金,如簽中「3星」,可得5萬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扣除張筱羚、江逸凡所收之價差外,餘悉歸上游組頭所有,張筱羚、江逸凡即以上開方式獲利約10萬元。嗣警方另案在雲林縣○○鎮○○里○○00○0號,查獲 柯崴仁 (另案起訴)等人經營之地下簽賭站,發現由門號00-0000000號所傳真之簽注單影本,而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至張筱羚、江逸凡之上址居處搜索,查獲及扣得張筱羚、江逸凡2人經營六合彩、今彩539簽賭站之傳真機1臺、錄音筆1臺、電子計算機1臺、標籤貼紙1包、對帳單4張、開獎紀錄3張、筆記本1本及現金1萬7,2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筱羚、江逸凡等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號所傳真之簽注單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對象分析資料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搜索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有傳真機1臺、錄音筆1臺、電子計算機1臺、標籤貼紙1包、對帳單4張、開獎紀錄3張、筆記本1本等物扣案可佐證。是被告等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筱羚、江逸凡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2人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等2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筆1臺、電子計算機1臺、標籤貼紙1包、對帳單4張、開獎紀錄3張、筆記本1本等物,係被告張筱羚所有,供渠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1萬7200元,尚乏證據可確認係供被告等2人賭博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等2人於前開期間經營賭博獲利10萬元,業據被告張筱羚供承不諱,此屬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何巧樺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