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 楊和成
楊夢萍 楊俊華 楊俊雄 楊夢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 金筑生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受告知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和成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原告楊夢萍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楊俊華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楊俊雄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楊夢蘭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和成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元、原告楊夢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楊俊華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楊俊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楊夢蘭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楊和成、原告楊夢萍、原告楊俊華、原告楊俊雄、原告楊夢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受告知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為其投保任意險之保險公司,則第一產險公司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第一產險公司為訴訟告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楊和成新臺幣(下同)醫療費用5萬元、殯葬費用30萬元、扶養費用21萬3,11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楊夢萍、楊俊華、楊俊雄、楊夢蘭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和成256萬3,119元、原告楊夢萍、楊俊華、楊俊雄、楊夢蘭各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至3頁)。
嗣於107年8月1日具狀擴張其殯葬費用之請求為35萬9,78
0元,並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就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變更,且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下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向南往台7線方向行駛, 嗣行 經中正路256號前時,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行人即原告楊和成之配偶,原告楊夢萍、楊俊華、楊俊雄、楊夢蘭之母楊 陳玉蘭 由東向西方向穿越中正路,逕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及 楊陳玉蘭 ,致楊陳玉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於105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楊和成醫療費用5萬元、殯葬費用35萬9,780元、扶養費用21萬3,
11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楊夢萍、楊俊華、楊俊雄、楊夢蘭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和成262萬2,899元,原告楊夢萍、楊俊華、楊俊雄、楊夢蘭各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正常駕駛車輛並未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陳玉蘭明知該路段有一定車流輛,其橫越時未注意前方路況,於被告車輛將行駛至時,仍繼續橫越馬路,有違注意義務,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一般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按:被告誤引為第102條)之反面推論,應由自用小客車優先行駛,行人應停下讓車輛先行,否則人車爭道,對交通不利,故本件楊陳玉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應負70%與有過失責任。另就原告楊和成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就有單據之部分不予爭執,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楊和成之配偶,原告楊夢萍、楊俊華、楊俊雄、楊夢蘭之母即楊陳玉蘭發生碰撞,楊陳玉蘭因而死亡,並被告已因前開過失致死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30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至5頁、桃司調卷第17至29頁),復有本院及高院前開刑事判決(見桃司調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楊陳玉蘭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陳玉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茲將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殯葬費用:
原告楊和成主張其為楊陳玉蘭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5萬元、殯葬費35萬9,78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禮儀公司服務明細為證(見桃司調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惟前揭醫療單據費用合計僅有3,699元(計算式:711元+200元+1,793元+995元=3,699元)、殯葬費用合計則僅為35萬6,180元(計算式:27萬4,830元+8萬1,350元=35萬6,180元),堪信原告楊和成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原告楊和成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不應准許。
㈡扶養費用: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楊和成為楊陳玉蘭之配偶,而其於楊陳玉蘭死亡時,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於105年間收入僅有10萬6,540元,名下有房地及汽車,上情有原告楊和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楊和成雖非無財產,但該資產應僅供自用而已,尚難以支撐其應得受扶養所得而得認係有資產,其應得受配偶楊陳玉蘭之扶養。
2.原告楊和成主張其於楊陳玉蘭死亡時,依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除楊陳玉蘭外,尚有原告楊夢萍、楊俊華、楊俊雄、楊夢蘭4名子女,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標準扣除額8萬5,000元計算,原告楊和成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0萬6,
319元【計算式為:{8萬5,000元×11.00000000+(8萬5,000元×0.28)×(12.00000000-00.00000000)}÷5=20萬6,318.643498。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28[去整數得0.2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楊和成請求於20萬6,31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由。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 張伊 等痛失配偶、母親,悲痛萬分,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150萬元等語;惟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以:查原告為楊陳玉蘭之配偶、子女,因楊陳玉蘭車禍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另審酌原告楊和成為小學畢業,現無工作,105年度所得為10萬6,540元,名下有房地及汽車;原告楊夢萍為國中畢業,自營商,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105年度所得為4萬1,095元,名下有土地及汽車;原告楊俊華高中畢業,為公務員,105年度所得為90萬8,217元,名下有房地數筆;原告楊俊雄為自營商,105年度收入為34萬6,608元,名下有房地及汽車數筆;原告楊夢蘭為自營商,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105年度收入為51萬861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原為軍事單位醫護人員,現已退休,月領退休金1萬6,331元,105年度收入為23萬4,468元,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等情,此據兩造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第44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見桃司調卷第15至16頁),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楊和成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3,
699元、殯葬費用35萬6,180元、扶養費用20萬6,319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56萬6,198元;原告楊夢萍、楊俊華、楊俊雄、楊夢蘭則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從而,原告楊和成、楊夢萍、楊俊華、楊俊雄、楊夢蘭因本次事故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35萬5,379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要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陳玉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陳玉蘭於橫越馬路時未注意前方路況,有違注意義務,且該處為一般道路,行人應停下讓車輛先行,楊陳玉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盡舉證之責任。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第90頁正、背面)。被告於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調查時自陳當時天候正常,視線清楚(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當時乘坐被告車上之訴外人 徐如茵 復稱:伊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上,在距離農會很遠的時候好像有看見一個人要過馬路樣子,之後我看見車子越來越接近農會的時候才發現是一名拿著枴杖的奶奶。她是從對向的車道走到農會前面兩個雙黃線之間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復審酌楊陳玉蘭於事故發生時,已為66歲,又係手持枴杖,自對向車道之中正路路緣持續前進後,直至行走至雙黃線缺口處後始橫越馬路,並非猝然出現在被告之前方,是應認被告於駕駛汽車通過時,有相當之時間能夠注意到楊陳玉蘭正在穿越馬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面,楊陳玉蘭先係沿中正路路緣往復興區公所方向行走,嗣走入車道欲穿越馬路,於走至雙黃線缺口處(即復興區農會門口)時,一開始頭部朝行走方向觀看,再往左觀看,旋即轉頭往右觀看,頭部轉正後,又再轉左,並逐漸行走靠近中正路道路正中央,此有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事故發生之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憑,且兩造對上開勘驗記載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準此,楊陳玉蘭於穿越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系爭路段(雙黃線之缺口處)時,既已小心注意左右來車後始行穿越馬路,自難認有何過失之責。被告空言泛稱楊陳玉蘭橫越馬路未注意車況,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又汽車行經道路,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在可以注意之情況下,仍應顧及行人之安全,避免事故之發生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雖再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係規範岔路,而本件為一般道路,並非岔路,反推應由汽車優先行駛,故行人楊陳玉蘭應停下來讓被告車輛先行,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七、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楊陳玉蘭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4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桃司調卷第61至62頁),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故原告楊和成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6萬6,198元(計算式:156萬6,198元-40萬元=116萬6,198元)、原告楊夢萍、楊俊華、楊俊雄、楊夢蘭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60萬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和成116萬6,198元、原告楊夢萍、楊俊華、楊俊雄、楊夢蘭各60萬元,及自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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