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八七八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重慶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致其左前車頭撞擊未依號誌指示正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民族西路之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