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3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第2條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惟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詎被告自91年10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6月10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7萬8,223元未按期給付,依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又依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申請書、徵授信審核表、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