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上開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九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此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二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亦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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