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及減刑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經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之各罪,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經查:受刑人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後,再與如附表所示之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3罪既已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本院自不得再就此3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