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貳玖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71年間,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下稱前案)分別判決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5年,應執行無期徒刑,復經該院分別於77年、80年2次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被告於假釋期間因另犯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524號(下稱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案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年10月19日經與後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分別於89年3月
8日、96年12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3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4日上午
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29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扣案為被告持有之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屬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2580公克、淨重0.0580公克,取樣0.0051公克,餘重0.0529公克),此有該中心97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484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
7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稱毛重0.2580公克、淨重0.0580公克,取樣0.0051公克,餘重0.05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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