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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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四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13次5年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又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27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2299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1278號變更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4347號提存書、94年度執全字第1569號撤回假扣押執行函、96年度全聲字第7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聲字第3670號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以上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行使權利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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