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沛正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47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沛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沛正明知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用途之他人,該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因而幫助詐欺者取得他人財物,且現今社會不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均係使用他人名義之門號,以避免犯行遭查獲,而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100年9月30日下午3時1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江朝平 之行動電話,佯稱係江朝平之友人,因軋票不及匯款,欲向江朝平借調金錢云云,致江朝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 張文成 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菜公郵局,依指示將10萬元匯入張文成申辦之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文成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而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嗣江朝平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江朝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所引述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沛正就告訴人即被害人江朝平於前揭時地,遭他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工具為詐欺,而陷於錯誤,接受指示匯款,先後匯款交付20萬元、10萬元進入張文成申辦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查:
㈠告訴人江朝平於100年9月30日下午3時10分許接獲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通話之對方佯稱係其友人,因軋票不及匯款,欲向告訴人借調金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3分、4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匯款共計30萬元至上開張文成申辦之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朝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警卷第
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940號卷第4至5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銀行營業部100年10月26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0年11月1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卷第7至23頁)、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940號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又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100年9月28日,以被告名義為申請人,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門市申辦,且於被害人江朝平所指期間,確實撥打至被害人江朝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警卷第16-22頁、100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1頁)附卷為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㈡再上開預付卡申請書後附之雙證件影本,係證人即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門市承辦人員 吳雅君 持申請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影印而成,證人吳雅君於申辦過程中已檢驗該身分證、健保卡均為當時有效之證件,且核對申請人之面容與身分證、健保卡上之照片相符,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亦為申請人親筆簽名等節,業經證人吳雅君證述綦詳(原審卷第91至92頁),且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上之照片確為100年9月28日時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上之照片,亦有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警卷第24頁),足徵100年9月28日確係被告本人持身分證及健保卡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瑞隆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親自在上開預付卡申請書上簽名,以申辦上開門號,並取得該門號之SIM卡。
㈢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
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詐騙取得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犯罪者收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得供作聯繫被害人之詐欺工具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對於此種具屬人性物品之使用、保管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此等具屬人性之物品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情事,自屬可得預見,竟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該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詐欺取財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告訴人江朝平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供他人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SIM卡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接續詐欺告訴人江朝平,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2年6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萬元償還告訴人損失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且有和解書、新光銀行102年5月22日存入憑條等(見本院卷第65-67頁)附卷可考,被告此一犯罪後態度,原審於刑之裁量時未及審酌,未臻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法份子使用,其提供SIM卡之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前於101年間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可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然仍有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修車廠技師為業、家境小康(以上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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