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42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427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蘇稜詔 債務人洪羅寶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核貸日為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19日,債務人依契約陸續借款,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整,得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另聲請人於94年8月24日調高債務人使用額度至50,000元整。
(三)惟債務人於95年1月4日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