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大眾捷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6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交訴字第0980019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以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8日9時23分許,在臺北捷運系統淡水線中山站一月台,任意跳入軌道妨礙行車正常運作延誤4分鐘,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97年10月18日00000000號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管理事件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7年12月3日以府交運字第09707489
900號函撤銷上開處分書,並改處原告罰鍰5,000元,惟原告對原處分機關改科處5,000元罰鍰仍表不服,而提起訴願。原告對於原裁處1萬元罰鍰之處分所提訴願,經交通部以97年12月23日交訴字第0970058678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就裁處5,000元罰鍰處分所提訴願,亦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是受到刺激以無意識,又跟著人家下車,走錯方向才會跳入軌道,並不是故意要違法。本人病發多時,常會有頭暈、失眠、全身無無力步態不穩情形,一個月大約會發作10次,一般而言若在中午外出,只要待上2小時就會發作,否則在戶外待上6小時亦會發病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於大眾捷運系統內,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
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者,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之罰鍰,為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訂,原告於97年10月18日,在捷運中山站候車時,跳入軌道並揚言自殺,經站務人員勸導後,仍不願離去,造成列車延誤4分鐘之行為,已構成首揭法條處罰要件,故原處分機關依原告行為,並參酌首揭法條規定,課以原告罰鍰,並無不當。㈡原告自稱受刺激已無意識,又跟著人家下車,走錯方向才會
跳下軌道,並不是故意違法一節云云,惟依取締人員取締時所撰寫之站務事件通報紀錄資料所示,原告係由第一月台下車後,列車未完全駛離時,直接跳入第1月台,並揚言自殺,不聽勸離,最後由站、車人員強制拉上月台區,期間造成列車延誤4分鐘,非原告所述因走錯方向,才跳入軌道。而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為只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應處罰,故本件裁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於97年10月18日,在臺北捷運系統中山站,入侵軌道,影響列車運行達4分鐘之久,違反大眾捷運系統管理之違規行為,原以97年10月18日00000000號裁罰10,000元,嗣被告機關考量原告違規情節輕微及其違規時之疑似精神狀態不佳,以97年12月3日府授交運字第09707489900號函,撤銷原10,000元罰鍰之處分,並改裁處原告5,000元罰鍰之事實已如事實概要欄所示,兩造對此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各該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就本件罰鍰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㈠按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任意操控站、車設備或妨礙行車、電力或安全系統設備正常運作。」、同法第52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或第50條之1規定之處罰,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人員執行之。」。另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同法第18條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㈡原告主張其患病導致無意識跳入軌道,應免予裁罰云云,經
查原告係「多重障(智癲)」者,有殘障手冊在卷可憑,其曾經「疑似癲癇症發作」、「不宜做粗重工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原告為癲癇症者;按蓋癲癇種類分為全般性發作以及部分性發作(參照台灣癲癇醫學會網站http://www.epilepsy.org.tw/ContentAspx/MainForm.aspxisClass=6),而若為大發作則全身四肢均會有僵直或陣欒型發作的症狀,行為人不僅會失去意識並且有抽搐以及全身僵直、倒地口吐白沫的情況出現。若僅為小發作,發作時間極短,僅有數秒鐘之短暫呆滯情況出現。而至於失張力發作、肌抽躍性發作以及部分性發作,共通的症狀均為患者身體不由自主的抖動,可能會摔倒或者出現幻覺以及有不受控制的行為,但是這些行為均係無意義的行為。而依照本件站務事件通報紀錄資料(見被告答辯卷宗證物5)所載,原告係由第一月台下車後,列車未完全駛離時,直接跳入第1月台,並揚言自殺,不聽勸離,最後由站務以及保全人員強制拉上月台區,期間造成列車延誤4分鐘,可見原告非如其所所述因走錯方向,才跳入軌道;又經勘驗被告機關捷運中山站之監視錄影系統,該畫面顯示原告原在捷運月台徘徊,而於列車離站之際跳入軌道中,觀原告於跳入月台時之舉止,並無癲癇症狀發作之情,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片(附於被告答辯卷宗,影片名:旅客跳入1)在卷可憑;再者,若癲癇症病發,原告自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躍跳到與月台有一段落差之軌道中;站長於斷電後旋至軌道與原告溝通,依該畫面所示,原告仍可正常與站長溝通,並無癲癇發作之全身抖動或者全身僵直情況,亦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片可憑(附於被告答辯卷宗,光碟片影片名:站長斷電後跳下軌道),則原告稱其跳入軌道時以無意識,並不可採。故被告之行為違反大眾捷運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甚為明顯,被告機關衡酌原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節,依照行政罰法第第9條第4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罰鍰由1萬元減輕至5,000元,已經低於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金額,綜上,被告之處罰並無不法。
六、從而,被告核定處罰原告5,000元之處分既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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