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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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原告甲○○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酌給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5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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