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361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拾柒顆均沒收銷燬之;第四級毒品 硝甲西泮 參拾捌顆及夾鏈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馮文彬 、 張朝銘 、 陳志偉 、 陳嘉和 等4人(均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朋友關係,因久未聚會,甲○○遂決定購入毒品同歡,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3年8月27日(起訴書誤為同月26日)凌晨零時20分許,出資新臺幣七千餘元,交由馮文彬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EASYPUB」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APAM,俗稱 一粒眠 )共5包後,甲○○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毒品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5租屋處內,任由馮文彬、張朝銘、陳志偉及陳嘉和等
4人無償拿取施用,共計轉讓馮文彬施用MDMA1顆、粉狀愷他命若干;張朝銘施用MDMA1顆;陳志偉施用MDMA1顆、粉狀愷他命若干、硝甲西泮1顆;陳嘉和施用MDMA2顆、粉狀愷他命若干(其中轉讓之MDMA未逾10公克;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未逾20公克)。嗣於同月28日凌晨4時2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27顆、硝甲西泮38顆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夾鏈袋5只(起訴書誤為1只)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馮文彬、張朝銘、陳志偉及陳嘉和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0月25日檢驗報告3紙、93年1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紙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暨MDMA27顆、硝甲西泮38顆及夾鏈袋5只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同一時地,以同一行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馮文彬、張朝銘、陳志偉及陳嘉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馮文彬、陳志偉及陳嘉和;轉讓第四級毒品予陳志偉,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扣案之MDMA27顆及硝甲西泮38顆驗前毛重均為7.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1日檢驗報告3紙可佐,依此比例計算,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應未逾10公克,第四級毒品應未逾20公克,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逾20公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至鉅,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意,且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MDMA27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硝甲西泮38顆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本應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既未經沒入銷燬,且屬被告所有而置於租屋處內供轉讓他人所用之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夾鏈袋5只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毒品以轉讓他人施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檢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