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高家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高家驤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09月,遭裁
定羈押,並於105年01月20日裁定接續羈押。惟因本案相關人員均於偵查中到案,並製作調查筆錄,經檢察官複訊甚詳,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認罪,是以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現不良於行(詳卷內病歷資料),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亦載明:「…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語,不得徒以被告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職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皆已消滅,為保障被告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㈡再者,本件105年1月20日「移審庭」時,公訴人到庭稱:「
…且目前檢察官偵辦白○隆因購買望安鄉公所位於新竹市之上地,向高家驤等人行賄案,也確實掌握白○隆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高家驤,高家驤甚至開收據給白○隆…」云云(詳該日筆錄第2頁下方至第3頁上方),亦與本案被告是否尚有羈押之原因無關,若公訴人認於另案中尚有羈押之原因,亦應另行聲請。
㈢承上,若上開聲請不為鈞院所採,認本件被告尚有羈押之原
因,然被告亦已覓得殷實之人願出具約200,000元之保證金(比照同案業經交保之被告 廖展宸 )並同意按日赴管區派出所報到,以保被告日後均會依司法機關之通知按時到庭應訊,顯見本案已無繼續羈押被告高家驤之必要。是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裁定准予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被告高家驤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伊因10多年前車禍受傷,伊在全省很多醫院看診等語;檢察官就本件對於被告是否裁定羈押時亦表示: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發現即使係被告之前妻及女兒也都要透過公共電話才能與被告聯繫,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暨其於偵查中即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且被告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甚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顯然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件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難期被告能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審判、執行,是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均仍繼續存在,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或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