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良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良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良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後,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選擇自由,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則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7年11月10日,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97年11月10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102年1月23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年4月13日│97年8月12日│97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61│署97年度偵字第18354│署97年度偵字第18354│││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25號│97年度訴字第966號│97年度訴字第9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23日│97年10月2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7日│││確定日期││││├───┴────┼──────────┴──────────┴──────────┤││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應執行││備註│有期徒刑1年2月。│││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6月7日│97年6月3日│94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784│署97年度毒偵字第3824│署97年度偵字第9780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97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97年度壢簡第25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4日│97年10月30日│97年12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24日│98年2月23日│││確定日期││││├───┴────┼──────────┴──────────┴──────────┤││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應執行││備註│有期徒刑1年2月。│││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