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威志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或沒收,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是被告李威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53頁、第92-9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 張永豐 ,雖現在尚未正式查獲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但被告已盡力提供偵緝之便利,亦彰犯後悔悟之情,為此請求為有利之認定,並適度減輕其刑。本案毒品交易數量非鉅,且僅有兩個販賣對象,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下同)4萬1千元,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實屬過重。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審訊均認罪並交代相關犯行而未隱瞞,請再予減輕其刑,以昭刑法教化之旨意。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是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罪名及罪數為根據。依原判決所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且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據此就科刑事項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已於111年8月19日因另案遭彰化縣刑
事警察大隊查獲,即已向員警供出其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等語(見他字卷第339頁),惟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有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案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則回覆因被告前已向查獲其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毒品來源,故該分局並未再續予追查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中檢介穆112偵500字第11290501700號函(原審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2399號函(原審卷第45頁)檢附之員警112年5月11日職務報告(原審卷第47頁)存卷足按。觀諸上揭被告所指另案之判決書所載內容(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1、2491號判決)已載明: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永豐」,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此查獲「張永豐」(原審卷第59至60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所供出之上手「張永豐」未能查獲並無意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之事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是於販第二級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罪相同罪質之犯罪,且本案有兩個交易對象,交易金額最高達2萬5,000元,經適用前述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後,並無量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前揭科刑法律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各次所售毒品之數量、歷次所獲不低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團膳烹煮一職,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暨除本案外尚有多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執行完畢之不良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復就定執行部分說明:「衡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經核原判決上述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無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9年7月21日假釋出獄,惟假釋期間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復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8號),近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第1410號,該案犯罪時間跟本案相近,所處刑度也相近,日後應會再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3-33頁、第61-67頁)。可見被告一再重蹈覆轍,素行非佳,暨斟酌原判決所論述之量刑、定應執行刑理由,實難對被告為更有利之量刑,是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確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⑴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⑶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⑸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⑹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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