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陳友昌 」之債權人,「陳友昌」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3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使後續執行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卷,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48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據。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認聲請人為「陳友昌」(籍設新北市八里區)之債權人,縱信系爭事件之「陳友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就「陳友昌」在系爭事件中共有物之分配結果僅具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尚無從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之卷宗資料,有何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人復未提出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