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林志鴻知悉原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不知警惕,自民國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日南工業區內,飲用啤酒酒類,經友人送返回其位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居處休息,明知已影響其正常操控車輛能力,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車輛之犯意,即於飲酒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於112年7月11日晚上約9時10分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居處外出上夜班,嗣於同日晚上9時29分,途經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與東西七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37分對林志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被告是於當天下午4點多,在公司喝酒,請同事載回家,機車就放在公司,晚上9點半上班,因為沒有交通工具,就開媽媽的車子去上班而犯本案,被告為低收入戶,做2份工作維持家計,家裡有兩個身心障礙的家人,又是單親,希望可以判6個月以下,可以易科罰金,不要入監執行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曾因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之理由,及審酌被告於本案已是第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檢警查獲之紀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家中情況,縱認屬實,仍非屬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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