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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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216號原告 李炎珠 訴訟代理人 李瑪琍 被告葉楊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完成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基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同號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及更換新管線,依前揭說明,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而依卷附原告陳報之估價單,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1萬元;又原告聲明第二、三項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萬元、20萬元,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2樓裝潢導致1樓房屋損壞之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為101萬元、20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2萬元(1,010,000+1,010,000+200,000=2,2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