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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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楊松曉
楊青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告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威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查本件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惟其第一聲明乃以第二聲明成立為前提,第三聲明又以第一聲明成立為前提,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提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超出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外之債權不存在為前提,此前提成立時,進而請求撤銷就該債權憑證不存在之債權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再進而請求返還因違法強制執行所取得之不當得利數額。此三項聲明並非各自獨立,是依其主張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扣除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後之數額為準。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經扣除原告因繼承所得遺產即房屋一棟(屏東縣○○鎮○○里○○路○○號),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所載價值為10萬元後,尚餘340萬元。綜上所述,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倬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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