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鎮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上訴人即被告黎鎮豪(下稱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分監長官於民國104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同月29日依法向該監長官提出上訴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記載不服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於法定時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內容,本院遂於上訴期間屆滿日20日後之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
6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書正本經本院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南投分監長官於10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可證,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