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 弼美足 被告 陳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因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惟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王國耀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