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51號異議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51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案4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月20日103年度聲字第1085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2月24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同年3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頁)。異議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可參(同上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就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已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5-383號於104年6月23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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