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就安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壹萬股股份所為贈與契約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安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萬股股份移轉
給被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7日積欠原告
債務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經原告清查被告甲○○財產
時,發現被告甲○○於安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10
000股(以下簡稱系爭股票),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
3137號對向該公司聲請扣押執行,經該公司回覆鈞院稱:「
因本公司營運狀況逐年衰退, 李興塢 與丙○○協議,自96年
1月1日無條件將股份壹萬股轉讓丙○○先生,日後安立彩色
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的盈虧權利義務無關甲○○先生」云云,
說明被告甲○○將其於系爭股票於96年1月1日贈與給被告丙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據此,
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310770元,竟將其財產無償贈與給
被告丙○○,原告據上揭法絛,自得聲請鈞院撤銷該贈與契
約。另因被告甲○○已將系爭股票移轉給被告丙○○,按民
法第244絛第4項規定,一併聲請法院判決命被告丙○○應回
復原狀,即將系爭股票移轉給被告甲○○。為此本於民法撤
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2623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份、安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
股東名簿1份、96年度執字第3137號安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
公司有股份聲明異議狀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
,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
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可資參
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贈與行為與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
求法院以判決形成撤銷之法律效果,關於形成權存在之事實
,為權利發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合先敘明。再
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減少其積極財
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
擔保,致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者。經查:被告
甲○○與訴外人 翁乾軒 等於95年2月7日共同積欠原告債務
310770元,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甲○○與訴外人翁乾軒等
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甲○○與訴外人翁乾軒等人未聲明異
議而於96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
執行處96年度執助字第3137號暨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7269號卷可佐,足認原告對於被告甲
○○確有債權存在。再查被告甲○○於96年7月25日時所有
之財產僅有系爭股票而無其他財產,被告甲○○於96年1月1
日無條件將系爭股票轉讓與被告丙○○,且已過戶為被告丙
○○所有等情,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安立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變更登記表及股東
名簿附於上開案卷可參,故被告甲○○將系爭股票贈與被告
丙○○並過戶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上開金錢債權甚明,原
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贈與系爭股票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
權因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原告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
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丙○○應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被告甲
○○,亦屬有據,應併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