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12號
原告戊○○被告邑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黃宗哲 律師法定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亦即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邑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邑恒公司)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3年5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3131818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惟邑恒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47頁),且查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則邑恒公司全體股東即丁○○、丙○○、甲○○、乙○○為清算人,本件自應列渠等為政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從未投資邑恒公司,且工作迄今收入微薄,實無資力投資,詎遭人冒名登記為邑恒公司為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股東,伊於98年3月間接獲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始知此事,致伊是否應負擔邑恒公司股東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待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乙○○則以:伊也是遭冒名登記為邑恒公司股東,並不清楚此事,也無從表示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邑恒公司股東,則兩造間關於股東權即有不明之處,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邑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章程、原告帳戶存提款明細表及國稅局繳款書等影本為證,則被告邑恒公司法定代理人以不知情置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