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原編號7,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無法完全與包裝袋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吸管製藥鏟壹支及夾鍊袋叁拾柒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伍包(餘重柒點肆伍公克,無法完全與包裝袋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吸管製藥鏟壹支及夾鍊袋叁拾柒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原編號7,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無法完全與包裝袋析離)、含有白色透明晶體伍包(餘重柒點肆伍公克)之白色透明晶體伍包(餘重柒點肆伍公克,無法完全與包裝袋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磅秤壹台、吸管製藥鏟壹支及夾鍊袋叁拾柒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本件證據。
二、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9日釋放後,又多次為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詎其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粉末1包(原編號7,淨重0.03公克,無法完全與包裝袋析離),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伍包(總淨重7.48公克,隨機選取3包各取0.01公克化驗,餘7.45公克,無法完全與包裝袋析離),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9日北市鑑毒字第150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磅秤1台、吸管製藥鏟1支及夾鍊袋37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