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 張春裕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691號被告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居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張春裕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8年4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新東街口,因與張春裕吵架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春裕之臉部,致張春裕受有左耳3×2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張春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春裕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肇敏證述屬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68號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訊據被告甲○○亦不諱言告訴人用手擋住伊等語在卷,是被告空言否認不法,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