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1AD86092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0日11時15分許,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併排停放於臺北市○○○路○號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位置,係西寧南路北往南、單向三車道,左邊明顯沒有位置停車,當時後面也沒有來車,何來併排停車、影響交通順暢,異議人車暫停在電子專賣店門口,因要送貨到該電子公司簽收,所以不在場等語。
三、按快車道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併排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例第3條第9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在西寧南路左轉車道上停車,以及異議
人當時已經下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㈡依舉發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異議人當時停
車之地點係屬左轉快車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任何人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而本件異議人自承於停車後即下車至路側的電子專賣店內送貨,顯然其當時並非保持在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是縱其停車未滿
3分鐘,揆諸前開規定,自已非臨時停車,而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行為至明。又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異議人停車處之左側係機車停車格位,異議人停車當時,其左側之機車停車位內停有數量機車。是異議人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亦至為明確。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然為確保大眾之公共安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係絕對禁止任何人在該處停車及臨時停車,自不容異議人以送貨為由在該處停車。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併排停車之
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裁罰。異議人之上開違規停車行為,同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款、第6款等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款規定,從一重處罰,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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