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1室)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雖情感之事難以法律強制,然被告所為仍屬破壞他人家庭生活之和諧,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告訴人乙○○新台幣70萬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就同案被告 石葦葶 撤回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之規定,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故僅就同案被告石葦葶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74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2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葦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里鄉○○○街○○號4樓現居臺北市○○區○○○路○○○巷○○
號10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石葦婷係有配偶之人,石葦婷竟基於通姦之犯意,甲○○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0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二段80號3樓之8,發生通姦、相姦行為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石葦婷之配偶乙○○循線至上址發現,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石葦婷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乙○○之指訴。│查獲經過。│├──┼─────────────┼───────────────┤│三│協定書。│被告2人遭查獲後簽立之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協定書。│└──┴─────────────┴───────────────┘
二、核被告石葦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鈺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