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裁定,經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97年度訴字第296號(有期徒刑7月)、339號(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79號(有期徒刑7月)、98年度訴字第39號(有期徒刑8月)判決書各乙份,認聲請為正當。查本院前次裁定,因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顯示聲請人前已就97年度訴字第296號、339號及98年度訴字第39號三案,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由本院98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致漏未審酌上開裁定所形成之內部界限,而定有期徒刑2年8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業已職權調閱98年度聲字第259號卷宗,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