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劉馨文 相對人 劉福祥 現於寧園安養院(松苑),新竹縣○○關係人 劉竫鼎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福祥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因腦血管後遺症,造成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雖據提出前開事證,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前往寧園安養院(松苑)進行鑑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側旁稱:我哥哥不願負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6頁筆錄),嗣於105年5月26日又稱:我還沒有鑑定費用,過兩天會去繳(本院卷第21頁電話紀錄),再於105年8月1日稱:我去請哥哥幫忙代繳(本院卷第22頁電話記錄),依上開各情,已使本院無從依前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獲致鑑定結果。而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有關監護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為協力之行為,導致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聲請之必要,當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另提出聲請,再由本院斟酌其要件之相當性,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