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0、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弘毅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弘毅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 許義秋 (本院另為判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7日凌晨1時許,由鄭弘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義秋,一同前往花蓮縣○○市○○路○○巷○號對面、 鄭鈞尹 所管理之倉庫內,徒手推開倉庫大門後,共同搬運竊取倉庫內之紅豆杉原木板2片,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鄭弘毅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許義秋(本院另為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蝦」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12日凌晨0時26分許,由鄭弘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義秋、綽號「龍蝦」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倉庫內,結夥搬運竊取倉庫內之紅豆杉原木板4片,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駕車離去。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是一個叫「 丁明福 」的朋友叫我去搬的,我是被利用的,「丁明福」是做木頭買賣生意的,因為他沒有車子才會叫我去搬,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的工資(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5年1月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許義秋,一同前往花蓮縣○○市○○路○○巷○號對面之倉庫,共同搬運竊取倉庫內之紅豆杉原木板2片駕車離去;復於105年1月12日凌晨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許義秋、綽號「龍蝦」之成年男子,再次前往上開倉庫內,結夥搬運竊取倉庫內之紅豆杉原木板4片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鈞尹於警詢證述倉庫遭竊2次之過程綦詳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610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30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10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6102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305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卷可證,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無訛。
2、被告固執前詞辯稱其無主觀竊盜、加重竊盜犯意,然查:
(1)觀諸本件2起竊盜案件發生之時間均為凌晨時分,道路上人車稀少,且失竊倉庫無門牌,亦無管理人員在場,此有卷附失竊倉庫照片2張及2次竊盜案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8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305號卷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16102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又搬運木板之工作顯非夜間始能為之,倘係合法正常之搬運工作,自可於日間、與管理人員確認後為之,本案被告卻先後2次於凌晨時分,自行開啟倉庫門後,進入無人在場之倉庫搬運紅豆杉原木板,其行為顯有可疑。
(2)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2次搬運「丁明福」都沒有來,只有形容地點,也沒有把木板直接交給「丁明福」,而係放於「丁明福」指定之地點(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背面)等語,考量一般社會交易情況,除有必要於夜間交貨者外,當以日間為交易時間,縱有時間上無法配合,亦應係以傍晚時分為主,而顯少於凌晨為之,且僱工搬運貨品,買家及賣家必當有人在場以確認搬運物品是否正確,然本件被告2次前往失竊倉庫搬運紅豆杉原木板,既未有賣家在場確認,搬運後亦無買家點收,而係隨意棄置路邊,此有被告事後隨警取贓之現場照片4張(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305號卷第36頁及第3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搬運前後均無從向買家或賣家確認所搬運之物是否正確,亦無從核對數量,顯與一般受託搬運交易習慣有別。
(3)再參以105年1月12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明顯可見同案被告許義秋、「龍蝦」於行經監視器畫面前時,有以手遮掩臉部之動作,且被告車輛後車牌亦以塑膠布或帆布遮掩而無從辨識車牌號碼(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305號卷第34頁),可認被告及其同行之人均知 悉渠 等行為違法,而不欲遭監視器拍攝以免遭到追查,此亦可證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渠等之行為非法無疑。
(4)又被告雖始終辯稱係受「丁明福」指示搬運本案紅豆杉原木板,然被告於105年1月份製作警循筆錄時,僅供稱綽號「 阿信 」,至105年6月偵查期間始稱「阿信」是「丁明福」,然「丁明福」業於105年3月26日死亡,有「丁明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偵字第1680號卷第61頁)在卷可參,而無從核對其說;且被告雖能於照片指認「丁明福」,惟同案被告許義秋卻明確表示並未見過被告所指認之人,有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義秋之指認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見偵字第1680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是否真為「丁明福」所託,亦有可疑。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葉韓信 證明確實係「丁明福」指示其前往搬運(見本院卷第103頁)等情,然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被告坦承證人葉韓信並非每次都在場(見本院卷第104頁),而不一定知悉本案事實,且被告無法提供確切地址供本院傳喚(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中,與同案被告許義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中,與同案被告許義秋、綽號「龍蝦」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於93、94年間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強盜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減刑及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執行期間為93年6月11日至103年2月25日)、4年(執行期間103年2月26日至107年2月25日)確定,此兩刑度接續執行,其於93年6月11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及縮刑,至104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即被告於假釋時,其9年10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節字第71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08-1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曾有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在卷可按,必知悉竊盜係屬違法行為,卻未記取教訓,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為賺取每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動機及目的,未確認物品所有權、未經過所有權人同意,即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所竊贓物之價值約每片1萬元(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305號卷第20頁),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參與搬運程度、獲得利益共計6,00
0元;且參酌其犯後態度及協助取出部分贓物即紅豆杉原木板2片,已由被害人鄭鈞尹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305號卷第29頁)在卷可參;暨其未婚、與父親同住、在家經營花店、需扶養父親及負擔父親之債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第105頁及其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能深刻改過,切勿再犯,以免自誤人生。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收取協助搬運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05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11305號卷第7頁),即每次3,000元,共計6,000元,且核閱本案卷證,並無被告實質取得掌握本案贓物即紅豆杉原木板之證據,故本院認定被告於其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各取得3,000元之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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