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根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於當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興隆路口,欲右轉往興隆路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周光輝 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劉宗根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劉宗根所駕駛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周光輝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及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側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被告劉宗根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劉宗根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光輝告訴被告劉宗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宗根已與告訴人周光輝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周光輝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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