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第三人佳德聯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松青 即被告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被告蔡松青違反保險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佳德聯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松青被訴為第3人佳德聯有限公司(下稱佳德聯公司)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佳德聯公司因而取得計新臺幣1億2064萬5800元,依上開規定,佳德聯公司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案業於105年10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第3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