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軒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軒瑋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軒瑋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6時35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國小鄉運會場內,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 分局瑪家分駐所員警 高誠澤田志強 發覺其為該機關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經通知其於104年8月13日14時採驗尿液未到,高誠澤、田志強即至該會場內,經徵得胡軒瑋同意後,由高誠澤、田志強偕同胡軒瑋返回瑪家分駐所驗尿,惟胡軒瑋於途中因認員警高誠澤、田志強在該場合所為致其有失體面,明知員警高誠澤、田志強均係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前,以「幹你娘雞歪」等語當場侮辱高誠澤、田志強,並以手腳揮舞、拉扯員警身體等方式,當場對高誠澤、田志強施強暴脅迫,致田志強上衣遭扯破,並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勢(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胡軒瑋固坦承有以侮辱性言語辱罵田志強、高誠澤並與田志強發生拉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被告坦承有以髒話辱罵田志強、高誠澤,但警方執行公務不合法,被告行為並不符合妨害公務之要件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胡軒瑋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年8月13日
14時採驗尿液,竟未遵期到警局報到接受採尿,於104年8月14日16時35分許,為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員警高誠澤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國小操場盤查,因證人高誠澤無法即時確認被告之身分,故徵得被告同意後,與員警田志強一同將被告帶回瑪家分駐所內查驗身分,於返回分駐所途中被告與證人田志強發生拉扯,並以「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田志強、高誠澤2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5頁,原審法院卷第61頁、第142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田志強、高誠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田志強部分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33至34頁,原審法院卷第153至160頁;高誠澤部分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33至34頁,原審法院卷第144至153頁),並有 高榮 屏東分院高總屏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田志強左手挫傷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係證人即員警田志強、高誠澤將被告胡軒瑋帶
回派出所調查身分,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所指「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之規定: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就員警進行盤查,其合法原因、方式為詳
細之規定,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該法第7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1項)。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第2項)。」,是警察進行盤查,應有合於第6條第1項之事由始得為查證人民身分,而所謂「合理懷疑」係指以合理性為前提,本於當時現場狀況等客觀事實,依據警察個人執法經驗,綜合所為邏輯推論,而懷疑有犯罪之情事,除必須斟酌當時客觀之證據外,必須考慮警察專業觀察及直覺反應,亦即應尊重現場執法警察個人之合理性判斷( 蔡震榮 ,警察職權行使法概論,自版,101年11月增訂二版,第14
2頁),可知員警對於受檢人有犯罪之嫌疑或犯罪之虞有合理之懷疑時,始得對受檢人進行身分查證,且此合理懷疑應不包括受檢人僅具「有犯罪前案」之情形,因犯罪前案係過去之犯罪及執行之紀錄,與受檢人當下客觀顯現在外之行為無涉,若以前案紀錄作為查證身分之依據,將使得員警得以憑「直覺」盤查「具有犯罪前案」之人,而不當擴大警察職權,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必須限於員警依照盤查當時之客觀情狀,綜合推斷認定受檢人有犯罪之嫌疑或犯罪之虞,始得對其進行身分查證。
⒉查證人高誠澤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懷疑被告「有犯罪之嫌疑
或有犯罪之虞者」之依據為何?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證稱其係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驗尿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49頁),參以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 何志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為豐年祭,被告係參與豐年祭運動會之人員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60頁),則證人高誠澤既自承:伊之前沒見過被告,伊問被告是否為胡軒瑋,被告都不回答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2頁),其究竟係依據何種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若僅依照證人高誠澤製作之職務報告所稱「被告無法出示證件且散發酒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沒有按時來驗尿,伊懷疑被告有持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49頁),則不論被告身上散發酒味,抑或是未按時報到接受採驗尿液,被告於案發當時顯現在外之客觀情狀是否有犯罪之嫌疑或犯罪之虞?不無疑義。再酌以證人田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本件案發之前就看過被告,案發當天高誠澤將被告帶離北葉國小時,伊即告知高誠澤現場這位就是被告胡軒瑋,然高誠澤仍繼續將被告帶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54至155頁),可知證人田志強自始知悉證人高誠澤盤查之人即為被告,亦當場將此資訊告知證人高誠澤,斯時證人高誠澤、田志強既已明知被告之身分,渠等自無將被告繼續帶回瑪家分駐所查證身分之必要。是依上開情節實難認定本案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情,證人高誠澤、田志強自不得依據該條文查證被告之身分,及依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㈢證人高誠澤、田志強固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將被告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已如前述。惟證人即警員高誠澤、田志強既已明知被告胡軒瑋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年8月13日14時採驗尿液,竟未遵期到警局報到接受採尿,乃於104年8月14日16時35分許,至屏東縣瑪家鄉北葉國小操場,於徵得被告胡軒瑋之同意,始一同至派出所驗尿一節,除據證人高誠澤、田志強證述明確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1分附卷可稽,被告胡軒瑋亦不否認同意警員前往驗尿,沒有不配合的態度(見警卷第10、11頁、偵查卷第9、10頁),則員警高誠澤、田志強得被告同意,一同前往派出所驗尿途中,被告並未要求離開,故員警偕同被告前往派出所之過程係屬一完整之依法執行職務範疇。即難謂員警高誠澤、田志強有使用違法之強制手段,是本件乃得被告同意自行到場之任意偵查作為,應屬於其合法執行職務之範疇。又被告自陳:有在104年8月14日16時45分,在瑪家鄉北葉村風景4之1號前拉扯警方,造成警員田志強內衣遭扯破,右手肘挫傷,以及情緒失控辱罵警方髒話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田志強證稱是要壓著被告手臂以免被打到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員警田志強衣物破損及左手肘受傷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田志強施以強暴手段致其受傷,堪信屬實。
㈣被告雖另辯稱:被告父親雖有代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採驗尿液通知書,並交給被告,但該通知書上並未填寫日期,被告父親向被告說驗尿日期是禮拜六(即104年8月15日)下午去驗尿,員警於104年8月14日即去該處帶被告驗尿,亦不符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應驗尿之日期為104年8月14日14時前,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1分附卷可稽,雖通知書上並無應到日期之記載,但回執欄既已記載時間,送達該通知書知警員自無通知錯誤時間之可言。更何況縱使該傳達時間有誤,或被告所認知之時間有所出入,被告於警員至現場要求其驗尿時,既已同意警員前往驗尿,則警員於帶同被告離開現場前往驗尿之行為,即已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因該傳達時間有誤,或被告所認知之時間有所出入,即認警員上開行為為非屬執行公務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胡軒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同時、同地以言詞侮辱高誠澤、田志強2人及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致田志強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驗尿液未到,被警帶回之際,一時情緒失控而妨害公務,兼衡以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捆工,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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