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認不得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有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收受贓物之犯罪地亦在上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據上述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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