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職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五五號
被告甲○○
現所右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刑事判決,應對廖褔源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以郵務送達,因被告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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