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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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及原確定裁定職權行使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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