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並未敘明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